编者按:
作者精心梳理了2000年以来认定为通用名称的6件案例和不认定为通用名称的8件案例,以期在涉及商标通用名称认定的民事侵权、行政确权案件中,为知识产权从业者提供参考~
一、认定为通用名称的六个案例
案号:(2002)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观点:
特有名称又相对于商品的通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独占使用权。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特别应提到,地坛医院曾以“84”为消毒液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他人在第5类(消毒剂类)商品上注册“84”商标。地坛医院在商标注册争议过程中所认可的“84”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内容,如实地反映了“84”名称使用的真实情况,又对其反悔这种陈述并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起诉他人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案号:(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
裁判观点:
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鲁西南民间织锦是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纹彩绚丽灿烂似锦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经过媒体的大量宣传“鲁锦”词进入公众视野,已成为以棉花为主要原料手工织线手工染色手工织造的山东地区独有的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称且已被山东地区纺织行业领域内通用并被相关社会公众约定成俗的名称。综上可以认定“鲁锦”是山东传统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这种名称是一种无形的公其资产应为该地区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
山东鲁锦公司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广泛性。主张在全国其他地方也出产老粗布但不叫“鲁锦”。本院认为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其广泛性的判断应以其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虽然在我国其他省份的手工棉纺织品不叫“鲁锦”但不影响“鲁锦”指代山东地区独有的民间手工棉纺织品这一事实其指代是具体的、明确的。
山东鲁锦公司还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普遍性,山东市场内有些经营者、有些老百姓称为“粗布”“老土布”。本院认为山东棉纺织业历史悠久对于民间织锦人们一直称呼为“粗布”“老土布”但正如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那样“鲁锦”这一称谓是上世纪年代中期为解决山东省棉花积压、解放妇女劳动力开发鲁西南民间织锦使其与现代生活结合这一背景下新起的“名字”经过多年的宣传与使用相关公众所知悉的“鲁锦”就是指代山东传统民间手工棉纺织品亦即人们所说的“粗布”“老土布”。综上山东鲁锦公司的反驳主张均不能成立,“鲁锦”在年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公司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
案号:(2009)高行终字第330号
裁判观点:
在目前多家企业在其生产的添香加味拼配茶上不约而同的使用“兰贵人”名称的情况下,将“兰贵人”用来指代添香加味拼配茶基本符合规范性的要求,因此相关公众将添香加味的拼配茶统称为“兰贵人”茶,实际上起到将添香加味的拼配茶与其他再加工茶类相区分的作用,而非区分不同添香加味拼配茶的提供者的作用。
如果某一名称作为代表本类商品的特定称谓在相对广泛的范围内被普遍认同和使用,该名称即无法起到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成为商标法所指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如被相关典籍收录,其性质可以进一步得到证明,如尚未被相关典籍收录,仍应视其他证据显示的使用状态判断其是否为本商品通用名称。
就目前情况而言,本院未看到对于这类茶品还有其他称谓的名称,证据指向均称之为“兰贵人”,这种称谓上的一致性代表了对于这一工艺下制作而成的茶品称谓的规范化趋势。其从无名到有名的形成过程基本同于中国传统类型知名茶叶茶品从无名到有名的形成过程。因此,可以确定“兰贵人”属于添香加味乌龙茶这一拼配茶品的称谓。
案号:(2013)民申字第1643号
裁判观点:
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其在该相关市场内的通用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权人不能因其在该商品市场推广中的产业化及商品化的贡献主张对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通用名称来表明商品品种来源。
案号:(2013)行提字第8号
裁判观点:
“避风塘”一名源于香港,最初是指香港渔民躲避台风的港湾。后来,渔民在港湾附近打捞鱼虾并以简单的烹饪方法(油盐水、艇仔粥)进行加工并销售给游客,这种料理因保留了鱼虾等食材的原味和鲜美而广受欢迎,“避风塘”一词遂由地理名词逐渐发展成为一种特别的风味料理或者烹饪方法的通用名称。
从上世纪七十年代起,香港已有多家经营避风塘料理的餐饮店。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大陆地区开始出现经营避风塘料理的餐馆。目前,全国范围内经营避风塘菜品的店铺已有一百多家。这些店铺的菜单以及有关烹饪的书籍,均载有“避风塘炒蟹”、“避风塘炒虾”、“避风塘茄子”等菜肴名称。因此,本院认为,“避风塘”一词除具有渔民躲避台风的港湾这一涵义外,还具有指称一种特别的风味料理或者菜肴烹饪方法的涵义。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字2200号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以申请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席梦思能够指代床垫商品,且现代汉语辞典也将席梦思列为弹簧床垫的商品名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通用名称并无不当。
二、不认定为通用名称的八个案例
案号:(2006)高行终字第188号
裁判观点:
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
案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195号
裁判观点:
“状元红”是否为法定的通用名称:根据国家标准,“状元红”酒属于“绍兴酒”(GB17946-2000)分类中的绍兴善酿酒类。由此可见,国家标准仅对“状元红”酒进行了分类归纳,并没有确定是代表着某种特定性状、品质、色泽、口味、工序的特定酒或黄酒产品,更没有将其作为某种酒的通用名称在国家标准中予以列举。对此事实,原告以“美景”牌商标注册档案记载的内容予以反驳,但该证据虽然表明在商标注册管理活动中确曾以“状元红”作为酒名予以记载,但该使用行为不是正式国家标准的使用,相关国家标准对该使用内容从未予以确认。因此,“状元红”为法定通用名称的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事实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确有浙江省4家企业的黄酒等酒类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状元红”的名称,在相关词典、文学作品和酒行业书籍中也有“状元红”名称渊源的记载。但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即应当具有在国家区域范围内或者某一行业范围内的共用性,仅为国家部分区域或部分企业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通用名称的广泛性。原告的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不能证明“状元红”的使用已经达到了国家区域或行业程度上的广泛性并足以形成通用名称。
案号:(2009)知行字第12号
裁判观点:
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有些药品名称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在药品标准被修订而不再作为药品法定通用名称后,如果该名称事实上尚未构成通用名称,仍应当认定该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可以参考其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宣传等因素。
案号:(2010)民提字第113号
裁判观点:
本案中的“泥人张”显然并非法定的通用名称。判断其是否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因为泥塑行业和商品在全国范围内均有分布。
当然,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行业+姓氏”或者“商品+姓氏”确实是社会大众特别是北京人对民间艺人的一种称谓方法。但是,这种方法并不是仅有的一种称谓方法,而且,这也不意味着根据这种方法产生的称谓就必然是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人人可以自由使用的称谓。“泥人+姓氏”并非是对泥塑艺人的通用称谓,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全国范围内的张姓泥塑艺人均被普遍称为“泥人张”。
具有很高知名度、承载着极大商业价值的特定人群的称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特定人群所传承的特定技艺或者作品的特定称谓用作商品名称时,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知名商品(包括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法律保护。通用称谓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在判断“行业(或商品)+姓氏”的称谓是否属于通用称谓时,应当考虑该称谓是否属于仅有的称谓方法、该称谓所指的人物或者商品的来源是否特定、该称谓是否使用了文学上的比较手法等因素。
案号:(2011)行提字第7号
裁判观点:
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外,本案争议商标自1991年5月20日核准注册后,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在2002年还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
案号:(2011)行提字第9号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BEST”、“BUY”以及黄色的标签方框构成,虽然其中的“BEST”和“BUY”对于指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描述性,但是加上标签图形和鲜艳的颜色,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同时,根据新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在国际上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商标在我国已经实际使用,经过使用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申请商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服务来源。
案号:(2011)民提字第55号
裁判观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盲公饼是有着200多年历史的一种佛山特产,有着特定的历史渊源和地方文化特色。虽然香记公司主张“盲公饼”是通用名称,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在我国内地还有其他厂商生产“盲公饼”,从而形成多家主体共存的局面。虽然有些书籍介绍“盲公饼”的做法,我国港澳地区也有一些厂商生产各种品牌的“盲公饼”,这些客观事实有可能使得某些相关公众会认为“盲公饼”可能是一类产品的名称,但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我国内地的大多数相关公众会将“盲公饼”认知为某主体提供的某种产品。因此,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盲公饼仍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的属性,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并没有通用化,不属于通用名称。
对于这种名称,给予其较强的保护,禁止别人未经许可使用,有利于保持产品的特点和文化传统,使得产品做大做强,消费者也能真正品尝到产品的风味和背后的文化;相反,如果允许其他厂家生产制造“盲公饼”,一方面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可能切断了该产品所承载的历史、传统和文化,破坏了已有的市场秩序。
案号:(2013)民申字第364号
裁判观点: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在该类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市场内,相关公众普通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该类商品或服务。商标具有描述性要素不等于该描述方式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唯一描述方式,也不当然意味着商标成为通用名称。‘汤瓶八诊’文字商标虽然是对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的一种描述,但没有证据证明这种描述方式已经成为相关市场内,相关公众通用的指代该类服务的名称。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视为其文化遗产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公有领域的内容有重叠,但不等于一经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就当然地进入公有领域。‘回族汤瓶八诊疗法’是否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要看该疗法是否受某项知识产权专用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