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于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中,对商标使用行为的实质要求为:该行为应属于我国境内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该行为应属于真实的、善意的使用行为。所谓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是指能够实现商标本质功能的使用行为,未进入商品流通环节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此外,该条款系商标法对于在我国注册的商标的使用要求,故原则上该使用行为应发生在我国境内。
在“DCLSA”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的3年期间存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在诉讼阶段,商标权利人提交了其在指定的3年期间内两套标注有诉争商标的产品出口单据作为使用证据,因此该案的焦点在于在出口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这一问题在我国商标法中并无明确规定,故应结合该具体条款的立法目的及商标法的整体立法目的等因素予以判断。
首先,认定出口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符合我国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商标法之所以规定可以将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其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虽然出口商品的终端销售行为发生在进口国,但出口商向进口商销售商品的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同时进口商在选择我国出口商的过程中,可以依据不同的商标将不同的出口商相区分,在这一过程中该商标显然已起到识别作用,而该识别作用发生在我国境内。因此,认定出口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符合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
其次,认定出口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的整体立法目的。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商标注册人依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条约》或《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规定在我国进行商标注册的同时,亦在进口国及其他成员国进行了国际注册,则商标注册人在我国所注册商标的效力状态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该商标在进口国的效力状态。如果认定出口行为未构成商标使用行为而将其撤销,则意味着该企业不仅在我国无法获得商标法的保护,更为重要的是在其进口国家或地区在一定情况下亦无法获得商标法的保护,而后者对其显然更为重要。因此,认定出口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会对出口企业具有实质影响,并相应地影响到我国出口经济的发展。因此,认定出口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的整体立法目的。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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