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4年5月1日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以来,经过1年半的实践,此次修法的目的和围绕修法目的所进行的具体修订对商标评审工作的诸多方面带来一定的影响。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针对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以来商标评审案件类型与审理方式的变化进行梳理和总结。
第一,异议程序调整带来不予注册复审案件数量大幅下降。
按照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对异议申请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对于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据估算,2010年至2012年,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指全部不成立,不含部分不成立的情形)的比例在80%以上,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这部分案件无法申请复审。相应的,具有复审可能性的案件不足异议案件的20%。反映在评审实务中,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数量大幅下降。以近年来的数据为例,2011年至2013年,商评委受理的异议复审案件数量分别为15305件、27255件、17846件,2014年受理的异议复审和不予注册复审(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后原异议复审案件类型名称改为不予注册复审)案件数量分别为2478件和7件,截至今年10月30日,商评委受理的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为957件。
第二,无效宣告案件数量有较大幅度增长。
异议理由不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法律规定原异议人可以在5年的期限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目前虽然无法精确计算原异议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比例及具体时间,但是从无效宣告案件数量的变化可以看出程序调整带来的显著影响。截至今年10月30日,商评委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为8586件,而2011年至2014年,数量分别为3462件、4213件、4121件、5129件。将不予注册复审与无效宣告两种类型案件数量相加总量为9543件,较前几个年份同期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其中固然有商标局异议决定数量波动的因素,另外的原因则在于请求无效宣告的期限为5年,而申请复审的期限为15天,导致原本可能在短期内提出的复审转化为相对较长时间内可能分散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第三,程序变动带来一些衔接问题。
异议复审程序调整为不予注册复审,直接导致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删除,代之以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新增的但书“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在评审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对于在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前经过异议(有的甚至经过后续的复审、诉讼程序)核准注册的商标,因我国现行商标法已经删除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按照“程序从新”的原则,对这种商标可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请求宣告无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但书规定,是适应我国现行商标法对于异议程序调整而作出的规定,仅适用于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后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根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经异议裁定过的商标,对其提出争议或无效宣告的权利在异议程序经过后即已“耗尽”,不可能因法律的修改而重新获得。
第四,评审案件审理难度加大。
对于核准注册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理,和对于注册商标的可维持性的审理,在案件争议焦点相同的情况下,并非只是审理程序上的差别,二者在考量因素上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即针对诉争商标的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审理思路: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在实践中,对于尚未获得核准注册的商标,即使存在已经实际使用的情况,但出于法律风险的考虑,使用的强度普遍,故审查机关对其可注册性的考察也是从尽量清晰地划分市场主体间的权利界限出发,从严掌握确权标准。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尤其是对5年除斥期间即将届满的商标,对其宣告无效则较为慎重。在无效宣告案件的审理中,评审人员更加注重考量商标使用状况、使用人的主观状态、市场实际情况、消费者有无实际混淆等因素,审理复杂程度明显增加。这从另一方面亦提醒原异议人,对因异议不成功而获准注册的商标,应尽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否则申请人(原异议人)和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人)均可能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和市场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文章来源:http://www.cipnews.com.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38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