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商标核准转让起诉期限的确定
——评析李国宗诉商标局及杨翠仙商标转让行政案
本案要旨
商标核准转让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而基于《商标公告》的法律拟制效力,商标核准转让公告发布之日,即视为包括转让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案情
2011年4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国宗”商标转让给杨翠仙的事项刊登在总第1260期《商标公告》上。2013年11月11日,“国宗”商标的原注册人李国宗不服商标局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商标公告是法定的一种送达方式,且该送达具有对世效力。商标转让核准行为自商标公告之日起即应认定已经送达给包括转让人在内的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人自该日起即应当知道商标转让核准行为。该案中,被诉商标核准转让行为于2011年4月20日刊登在总第1260期《商标公告》上,李国宗自该日起即应当知道诉争商标已经核准转让的事实。李国宗于2013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李国宗的起诉。
李国宗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其一直到2013年11月1日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询问通知时才知道涉案商标被核准转让一事,因此,该案起诉期限应当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其起诉没有超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公告》属于国家依法向社会公告核准转让行为的法定载体,故自2011年4月20日起即应视为李国宗知道该核准转让行为内容,其于2013年11月11日提起的该案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2年期限。据此,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评析
核准商标转让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确定,是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相关权利能否得到司法救济的重大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厘清。
目前,有关商标核准转让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主要有以下3个条款: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中没有特殊规定情形下的一般规定,但是,在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相关法律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特殊规则以确定具体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相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其特殊之处有两点:其一,规定了起诉期限的起算时点,即在行政机关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其二,规定了起诉期限的最长时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是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时限作出的进一步限定。因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最长期限是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为起算点的,而并非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为起算点的,这种时间起算点的差异,就存在由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导致其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仍然可以提起诉讼的可能,这显然不利于相关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限定:一是限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二是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时限,即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的提起诉讼的最长时限为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最长时限为5年,均从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举例而言,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0年1月1日,行政相对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1年1月1日,则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起诉期限就应当从2001年1月1日起算的2年,其提起诉讼的最迟期限为2003年1月1日。如果行政相对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2年1月1日,则其提起诉讼的最迟期限为2004年1月1日。但是,假如从行政相对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的2年时限,超出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的5年时限,则起诉期限不应再从行政相对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按照2年期限加以计算,而是应当从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开始、至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时限届满之日止的一段时间作为起诉期限。比如,行政相对人知道前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3年8月12日,虽然其起诉期限应当从2003年8月12日起算,但其提起诉讼的最迟期限则为2005年1月1日,此时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期限是少于2年的。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仍从2003年8月12日起按照2年计算至2005年8月12日,则该时间将超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5年时限。同理,即使行政相对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其提起诉讼的最迟期限仍为2005年1月1日。
因此,在确定商标核准转让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问题上,仍然应当以《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期限为原则,但是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已经超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日5年的,则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5年为起诉期限。
此前曾有观点认为,《商标公告》中的不同公告应当根据其内容区分为“公示性公告”和“送达性公告”两大不同的类型,相应地,其效力也各不相同。“公示性公告”是商标局公布在《商标公告》上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效力创设、延续、变化和消灭的信息,其公告对象为不特定的公众,其公告之日视为不特定公众知晓公告所载明之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送达性公告”则是诉讼法上的概念,本身只是向特定相对人“送达”的一种手段,该公告并非相关行政行为的必须环节,只是将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结果“通知”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兜底补救手段,本身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
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向特定相对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非《商标公告》的法定事项,在《商标公告》上刊登此类信息,只是商标注册主管行政机关为便利其工作,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一种途径,此类公告完全可以在《商标公告》之外的其他载体上发布。发布《商标公告》的目的在于使与商标注册有关的事项得以公示,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能够知悉与商标注册有关的事项。从性质上讲,《商标公告》属于一种公示公信方法,具有视社会公众均知晓其公告内容的法律拟制效力。而且,《商标公告》的这种法律拟制效力,不同于诉讼法上的推定,是不能够通过反证加以推翻的。虽然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和于2002年8月3日以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并未对《商标公告》的效力作出规定,但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三款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将《商标公告》作为一种送达方式加以对待并不准确,该观点也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确认。但是,《商标公告》的法律拟制效力是确定的,除商标注册主管机关为其自身便利而发布的送达公告外,自《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即视为社会公众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内容。具体到商标核准转让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当将商标核准转让的《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视为包括转让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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