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曾经引起业内人士广泛关注的“功夫熊猫”商标行政诉讼案尘埃落定。在二审判决中,法院对于“商品化权”的明确认可和论述,成为该案最大的亮点。
在该案中,胡某在“方向盘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KUNG FU PANDA”商标,被梦工厂动画影片公司(下称梦工厂)提出异议,引证商标为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和“活动玩偶玩具”等类别上的商标。由于商标类别相差较大,因此难以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了阻止胡某注册,梦工厂在异议过程和随后的诉讼中陈述了一条重要的理由,即其由于同名动画片(《功夫熊猫 KUNG FU PANDA》在中国的热映而对“KUNG FU PANDA”具有一种专属的“商品化权”,因此应当排除他人对同名商标的注册。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不认可,而随后诉讼中的一审法院也予以否定,因为“现有的法律中并未将所谓‘商品化权’设定为一种法定权利”,并且“商品化权”亦非“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其权益内容和权益边界均不明确”,因此难以认定梦工厂公司对“KUNG FU PANDA”名称在商标领域享有绝对、排他的权利空间,因而难以认为构成对他人商标注册的阻碍。
然而,在二审中,这一结论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推翻。北京高院认为,梦工厂公司主张的其对“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商品化权”并成为商标注册中的“在先权益”。
那么,在该案中,成为争议焦点的“商品化权”,究竟是什么权利呢?商品化权,又称形象权,是指将形象(包括真人的形象、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的人及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商品化权发端于美国1953年的“海兰”案,并逐渐被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等国法院以判例形式所承认,但是英国、德国等并不承认商品化权,我国在立法上也并未引入商品化权。
但是,在越来越多的诉讼中人们渐渐看到,很多能够指向特定形象的标志或符号(例如本案中的“KUNG FU PANDA”标志,能够引导人们联想到充满侠义精神的那个熊猫形象),既不构成作品,也没有在异议商标的相同或近似种类的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并形成较大的知名度,因此难以构成在先商标或者在先版权。但是,如果因为我国没有“商品化权”的规定就放任不管,就会导致“其他经营者随意将他人知名电影名称作品、知名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等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注册为商标,藉此快速占领市场,获取消费者认同,不仅助长其他经营者搭车抢注商标的行为,而且会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正因为这一原因,二审法院指出,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而“商品化权”,正是其中的一种典型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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