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因认为湖南省长沙老湘食餐饮有限公司(下称老湘食公司)在肉、板鸭等商品上享有的“老湘食”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安徽省自然人彭士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对该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决定“老湘食”商标予以维持后,彭士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评委被诉决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决定。
据了解,复审商标为第4387868号“老湘食”商标,由老湘食公司董事长王振华于2004年11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火腿、腌腊肉、板鸭等商品上。2012年9月,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老湘食公司名下。
2011年9月,彭士建针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认为老湘食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并予公告。
老湘食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在商评委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后,彭士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士建诉称,王振华同时系老湘食公司与长沙市驷人行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驷人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许可使用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3日,但许可双方签字处的日期却为2010年1月1日,故该合同存在伪造的嫌疑。而老湘食公司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的食品包装袋,经原告调查发现系伪造,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另外,老湘食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了第43类的餐饮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的实际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王振华同时系老湘食公司与驷人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许可使用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3日,但商标许可使用人王振华签字处的日期却显示为2010年1月1日,与常理相悖,故法院认定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另外,老湘食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了餐饮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毛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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